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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業繼續教育簡介

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總統制定公布在案,依據該法第20條第4項、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,爰有配合訂定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」之必要,希冀經由本辦法之訂定,使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更具周延性,並適合現在及未來技職教育發展之需要。

定義

職業繼續教育係指繼續性的職業教育,經由職業訓練機構與學校共同設計具彈性及特定之職業課程,俾以提供社會大眾職場專業精進及發展機會,以利其發展專業知能、技能與態度。

計畫目的

  • 提升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民眾就業能力。

  • 建立在職者或轉業民眾之回流教育。

  • 鼓勵採認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作為入學條件。

招收對象

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,招生對象為15歲以上或未滿1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。各職業訓練機構及合作學校依其辦理之教育階段課程,訂定其招生對象、年齡限制及資格條件。

學制及學分

職業繼續教育課程由職業訓練機構開設,並且與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合作,共同規劃及設計。課程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,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。

課程採學分制,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,規定如下:

  1. 公告招生簡章以辦理招生。

  2. 每1學分至少修讀18小時,上課週數至少2星期。

  3. 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,最高為6學分;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,最高為20學分。

修業期滿說明

  •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,經考核成績合格者,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,發給學分證明。

  •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,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;入學後,得依相關規定,申請抵免學分。

  •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,得依學校、機關、機構或團體之規定,申請列入進修時數,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。